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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不超过市场价的85%!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9-06 11:36人气: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新规从房源管理、准入管理、租赁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提出,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本市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

《实施细则》提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主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执行。市场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两年。

申请人可通过登录昆明安居网自行填写申请表,或到主城各区便民服务点由工作人员协助填报。申请人也可到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填报租房申请,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申请人信息统一录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

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负责对申请数据进行提取汇总,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自有产权住房等信息的数据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录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审核未通过的,申请人可向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流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复核程序执行。

自行选定项目房源

具备出租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全市统一分配管理,申请家庭经审核通过后,通过网签、网备的形式,自行选定项目房源(先到先得),同项目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登录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与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在线签订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收取租金数额不得超过3个月、收取押金数额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委托银行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押金进行监管。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

应如实申报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此外,《实施细则》提出,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面向在昆大中型企业职工供应,企业可通过团租方式统一为职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链接

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进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并取得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租赁住房,其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

主城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屋使用、后续监管以及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产权应合法明晰,租赁或委托代管的房源产权合法,租赁关系应明晰、稳定。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主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执行。市场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2年。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运营应遵守我市住房租赁有关工作规定,项目房源需纳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统一监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验。核验后房源须录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和保障性租赁住房App平台。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本市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通过登录昆明安居网自行填写申请表,或到主城各区便民服务点由工作人员协助填报;申请人也可到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填报租房申请,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申请人信息统一录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

(二)审核。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负责对申请数据进行提取汇总,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自有产权住房等信息的数据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录入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审核未通过的,申请人可向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流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复核程序执行。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具备出租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全市统一分配管理,申请家庭经审核通过后,通过网签、网备的形式,自行选定项目房源(先到先得),同项目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登录昆明市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与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在线签订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收取租金数额不得超过3个月、收取押金数额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委托银行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押金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面向在昆大中型企业职工供应,企业可通过团租方式统一为职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十五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应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奖补资格、纳入信用监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将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将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企业职工供应,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其他县(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或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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